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实践与思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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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浙江省W基层法院终本案件数据为样本 武义县人民法院 楼常青 张玲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晓欢 范继军 楼 晋 楼 群 引 言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我国总结多年执行经验发展而来的一项制度,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仅规定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情形,且明确终结执行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了四种执行结案方式[1],但没有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造成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制度层面上没有预留出口。根据执行实践的需要,地方法院对这类案件一般以中止执行的方式报结,而“中止执行”存在诸多缺陷,无法使案件真正退出执行程序,导致执行人员一年比一年负重前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全国法院执行积案的数量高达 430 多万件,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400 多万件[2]。由于这些案件只能按照《执行规定》第 102 条的规定中止执行,不能做结案处理,每隔若干年,全国法院就要进行一次大规模的执行积案清理活动。 为扭转中止案件越积越多的尴尬局面,各地法院纷纷开始了对民事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机制的研究和探索。有的法院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发放“债权凭证”[3]作为一种结案方式,随后债权凭证制度被推崇为解决“执行难”的良方,在全国各地迅速扩展;有些法院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以分次立案作为解决执行难的一种方式,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在执行程序操作过程中,经过申请权登记的申请人可在登记的数额内,根据可供执行财产的数额分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有的法院设立执行登记备案制度,控制一部分暂无执行条件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缓解执行压力。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认可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立结案意见》),进一步规范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19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结案方式之一,不仅明确了法院执行职责范围,也使交易风险适时的回归至债权人,对现阶段实现“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目标有着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尚存在许多适用范围不明确和操作流程不规范的地方。 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的通知,严格规范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范围、应符合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等。《终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以来,至今已有半年左右,本文以浙江省W基层法院为调研文本,对该院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半年间受理的执行案件进行分析[4],以期对《终本规定》的完善提出科学有效的建议。 一、W基层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现状 作为一项案件退出机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改变了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为大量案件预留出口,对执行积案的化解发挥了一定作用。以W基层法院为例,2016年11月-2017年4月,该院共执行结案1623件,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742件,终本率为45.7%。 (一)从结案时间节点看,终本率呈下降之势 2016年11月,W法院适用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251件,占当月执行结案数的67.5%;2016年12月,终结本次执行案件183件,占当月执行结案数的52.3%;2017件1月,终结本次执行案件56件,占比32.2%,适用率下降明显;2017年2月—4月,月均终本率分别为40.8%、37.6%、37.2%。 图1:2016年11月-2017年4月W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率
与此同时,2016年度该院年均终本率达57%,2017年1月至今平均终本率为36.9%。2016年11月-2017年1月,终本率的大幅下降除受特殊时间点结案数量等因素影响外,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从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两方面作了严格规定。可见,在《终本规定》出台之前,终结本次执行结案方式作为消化积存案件的重要手段,由于适用标准不统一,适用范围不明确,较高的终本程序率成为执行实践中的常态。从调研数据看,《终本规定》实施后,终本率下降迅速,虽有波动但总体成下降之势,严格的适用条件对终本程序适用产生制约。当然,这其中还受到“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考核指标中“三升四降”[5]这一指标的影响,即要求终本率下降。 (二)从案件类型看,民事执行案件占比偏重 从W法院半年间742件终本案件类型看,民事执行案件678件,占全部终本结案数的91.4%,其中主要为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中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纠纷326件、买卖合同纠纷104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01件,但涉刑事执行案件为43件,占全部终本结案数的5.8%;行政涉执行案件21件,占比2.8%,其中非诉计划生育处罚案件较为常见。 图2: W法院742件终本程序案件类型情况
在执行方式方法的不断革新中,正如前述,有一时期出现了“债权凭证”制度,并在短期内迅速蔓延各地。各地法院普遍认为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对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案件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案件不能发放该凭证,或是把适用范围扩大为“金钱给付或交付财产的民事执行案件”。因此,当时的结案方式并未将刑事、行政执行案件纳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行为的执行是否存在无法执行完毕的情形值得商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的适用范围有待探讨。 (三)从程序性要件看,执行规范化有所改善 从抽查情况看,W法院终本案件几乎都是依当事人申请而予以终本,极少依职权。2016年11月—12月,该院案卷材料中缺少执行回告书的案件占比达34%,在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裁定书后,仍有26%的案件未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此外,对于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情况、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实现的债权情况等内容,在大多数案卷中并未详细完整体现。2017年1月—4月,抽查的终本案件中,所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均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黑名单,且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调查情况、执行回告书等记录及文书完整性得到明显改善,执行程序规范化明显。但对于“穷尽调查措施”[6]的要求仍未得到充分体现,如有部分案件卷宗中反映无法寻找被执行人下落,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处于下落不明状态。 此外,《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作了明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2016年11月-12月,W法院有91件终本案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尽管未满三个月期限仍适用了该程序,而2017年以来所有终本案件执行期限均在三个月以上。调研中发现,该院有35件系列案因不同时间申请执行,明知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所有案件均等到立案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后才予以终本,平均执行期限延长40余天。 (四)从实质性要件看,财产处置难度大 742件终本程序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为525件,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民间借贷执行案件,43%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中被执行人往往已经“跑路”,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且虚假借条、虚假合同比较普遍,查控工作和强制措施几乎难以推进。 其余217件有财产未处置案件中,制约处置的原因复杂多样。其中,因房屋未腾空、执行人不配合导致处置困难的有57件,占比26.5%;因串案、系列案存在风险无法处置财产的有36件,占比16.6%;其次是因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封,需轮候查封导致无法处置的有28件,占比12.9%;此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暂不处置财产、房地产已被抵押无法处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涉刑事案件等因素均影响涉案财产处置效率。 图3:有财产未处置案件中财产难以处置原因分布情况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施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层面:法律制度不统一,主要制度效力层级低 《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明确了终本的实质性要件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程序性要件区分依申请和依职权,同时明确了终本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民诉解释》的规定,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法可依,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执行结案的乱象[7],但该规定仍存在不少问题。 1、与《民诉法》现行规定不匹配 《民诉法》只在第二百五十六条明确了“裁定中止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两种方式。中止执行是指执行过程中因法定特殊情形发生而暂时性停止执行程序,待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执行程序,故更倾向于暂缓执行的配套程序,尚不能认定为一种结案方式,这在《执行立结案意见》得到印证[8]。终结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定事项而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观之,终结执行更多强调的是实体上的终结,虽然撤销申请情形下仍存在未来继续申请执行的可能,但当前案件程序也已经完全结束,再行申请执行仍需要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仍存在差别。据此,《民诉解释》实际上创设了一种不同于终结执行的新的结案方式[9],又有别于中止执行,这就对其规则完整性、可操作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终本结案的依据是司法解释,显然与民诉法相关规定有冲突。 2、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可操作性不强 通过《民诉解释》对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予以明确,原则上仅适用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行政非诉执行和刑事财产刑执行也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但从现有规定看,无论《民诉解释》、《终本规定》还是《执行立结案意见》,均着眼于金钱履行类执行案件,着重强调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甚至无法适用于民商事行为履行类执行案件,自然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特别是行为罚执行、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存在不适用性。此外,《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并未明确经过何种调查程序视为“经过财产调查”,亦未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含义,容易导致实践混乱。《终本规定》虽然在“基本解决执行难”背景下强力推进实施,但其仅为规范性文件,适用上仍存在天然局限性,且与同为规范性文件的《执行立结案意见》第十六条相比又不完全一致,易产生适用上的混乱。 (二)操作层面:实质性要件不尽完善,程序性要件存在冲突 《终本规定》作为《民诉解释》适用的延伸,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性要件需同时符合五个条件,概括为“四动作一期限”,即通知并责令报告财产、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穷尽财产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查找下落依法惩戒,和立案超三个月的期限。同时也对“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做了列举。这与《执行立结案意见》的“符合情形之一”即可终本的规定来说,更趋具体明确和规范,但仍存在问题。 1、“期限”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和效率原则 执行强调效率,该效率不仅体现在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效率,也体现为当事人的效率,即作为债权申请人无疑享有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权,如对债权的期限利益放弃等,但“期限”的规定显然与当事人处分和效率原则相悖。虽然经过“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执行期限往往过半即已超三个月,但实践中仍存在几种情形: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提前结案。强制执行实质是用公法程序实现私法权利。公法程序中允许实行一定程度的私法自治,使强制执行制度成为公私融合的法律制度[10]。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出于自身原因(如:金融机构核销等)向法院主动申请提前结案,则面临三个月的期限障碍;二是同一时期的系列案件执行中,若先立案案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立案案件仍需经过三个月期限方可结案,不符合效率原则。 2、“无可供执行财产”概念的界定存有困难 “无可供执行财产”是适用“终本”制度的前提,但什么是“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十六条作出六种情形规定,选择性地使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字眼并区分不同案件的财产调查要求。终本程序不仅是法院系统化解执行积案的方法,更有将“执行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当事人的可能,在当前我国并未建立当事人申请主义或者说在财产调查权限和信息、资源尚集中在法院的情形下,将“执行不能”风险向当事人转移的是否公正有待商榷。[11] 此外,从实务看,“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列举未考虑以下财产:一是法律上尚存在处置障碍的财产,如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禁止出让、转让。而物权法“地随房走”的处置原则,导致集体土地上房屋亦存在法律上的处置障碍。即使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背景下,个别地区试点[12]也仅限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二是事实上存在处置障碍的财产,如违章建筑、报废汽车等,虽然存在一定的价值,但处置上仍存在无法过户等问题,是否属于“可供执行财产”仍有待探讨;三是有财产但无处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以首封法院处置为原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为补充,据此,非首封的普通债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并无财产处置权,但依《终本规定》仍需等待其他法院处置分配完毕方可结案;四是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唯一住房。《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四种情形[13],意味着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除四种情形外仍具有不可执行性。 从程序性要件观之,《民诉解释》区分依申请和依职权,依申请需“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职权需“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执行立结案意见》则规定了合议审查制,并明确依职权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对申请执行人的异议权利回告程序。《终本规定》未区分类型,只明确了回告程序,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即使依据效力层级和从新原则,《民诉解释》和《终本规定》共同适用,也存在回告程序是否普遍适用于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情形的疑问。 (三)救济层面:救济程序较为复杂,实践运行难且适用率低 依据《终本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即异议裁定不服仍可复议。这一规定强化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且当利害关系人(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结案存疑时,因其无权申请再次执行,行使代位权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则赋予其异议复议权确实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但从实践中看,该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 1、裁执分离模式下运行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采取合议制的为执行审查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合议庭原则上由法官组成。据此,采取合议制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决事项以及对该裁定的执行异议需由不同的合议庭组成,即使基本解决执行难要求增配执行力量、增配员额法官,在当前执行局力量配比上仍难以实现。同时,《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前提是,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即主要为《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而《终本规定》本身仅为规范性文件,故执行异议的审查仍在于何种调查程序视为“经过财产调查”,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认定上。 2、当事人启动程序动力不足 依据《民诉解释》和《终本规定》,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均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同样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也明确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不受“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这一期限限制。据此,当事人发现有财产未处置时,既可以申请再次执行,也可以提出异议,且《终本规定》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已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拒执惩戒等均不受影响,故实践中当事人出于效率原则,几乎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均是申请恢复执行。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对策建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执行预留了法律出口,有利于解决法院的执行积案问题,同时意味着执行程序进入“休眠”状态,除非出现可供执行财产,否则,恢复执行的程序无法启动。破解“执行难”已成为法院的共识和一致行动。 (一)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价值定位,做到执行效率“不休眠” 1、把握实质要件,变通期限要求 为防止执行片面追求结案率,损害当事人利益,《终本规定》第一条将“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间要件。该条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系实质要件,其他均为形式要件。在批案或被执行人为同一人的案件中,若前案已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其他案件遵循三个月的期限要求,穷尽财产调查手段,重复劳动,造成程序空耗,浪费本已捉襟见肘的执行资源。对于被执行人为同一人的执行案件,建议放宽期限要求,不受三个月限制,执行立案后,即可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除外。另外,若执行立案未满三个月,但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亦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简化文书格式,适用令状式或表格式裁定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具有程序同一,文书类似,数量繁多的特点,简化法律文书,不仅能提高文书制作效率,而且一目了然,便于当事人了解权利和义务。鉴于令状式、表格式裁判文书在审判程序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可予借鉴,将当事人身份信息、债权金额、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已实现债权、权利义务提示等内容以更直观、醒目的形式转化为令状式、表格式裁定书的要素,做到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3、认识风险转移价值,履行风险告知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法律出口,将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从法院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审查评估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信用状况,并督促申请执行人及时行使权利,主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推动执行工作开展。因而,提供财产线索,不仅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权利,也是防止权利休眠的义务。《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建议对该条进行补充,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风险,即若申请执行人不及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能导致恢复执行程序无法启动。 (二)加大监督惩戒力度,做到执行威慑“不休眠” 1、畅通举报渠道,建立悬赏机制 鉴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是暂时性、程序性结案,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是执行程序的职责所在,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需要畅通财产线索的举报渠道,并通过悬赏公告等形式提升执行程序发现财产的能力,严厉打击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行为,让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处遁形。《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信息库制度,要求将被执行人身份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的基本信息及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债权的情况录入其中,接受社会监督。建议录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侵害执行行为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悬赏公告等信息,形成社会监督被执行人的良好氛围。 2、强化财产定期报告制度,实时监控被执行人财产 “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启动的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启动后,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处于暂停状态,若免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成为不可能。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形式结案后,应念好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紧箍咒”,责令被执行人定期报告财产状况,建议借鉴“缓刑犯每月到公安报到”的做法,要求被执行人定期(以半年为周期)向法院报告财产,并用好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杜绝被执行人逍遥法外。 3、探索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失权制度,提高拒不履行债务的机会成本 目前,为防止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黑名单,在乘坐交通工具、高消费等方面作出行为限制。为进一步加强失信惩处力度,建议建立终本程序失权制度,将“行为限制”与“失去权利”相结合,提高拒不履行义务的机会成本。(1)被限制的主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被限制主体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等单位,被限制主体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实际控制人。(2)限制的权利范围:不得担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律师、公证员,不得发起、设立公司,不得担任公司和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成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3)权利限制的作出和宣告:采取当然失权主义,即一旦首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生效,则被执行人的上述权利自然开始受限。对权利受限的宣告,由名册公示完成,即在名册上记载的人均在权利受限之列。(4)权利限制的时限:与名册公示的期限一致。(5)权利恢复:采取当然复权主义,一旦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或者限制权利的时限届满,被限制的权利自动恢复。 (三)加强后续流程控制,做到执行管理“不休眠” 1、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台账,实现查控留痕 《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为落实上述规定,防止法院依职权查控被执行人财产走过场,建议以案件为单位,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台账,载明查控时间、采取的查控措施、查控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等内容,真正实现查控留痕,做到执行可追溯,让每一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经得起历史和当事人检验。 2、确定专项指标,完善考评机制 在执行难的背景下,鉴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数量大,且因累积而逐年增加,而恢复执行的执结率偏低。建议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专项考核制度,设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率(负指标)、恢复执行率(正指标)、恢复执行执结率(正指标)、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率(负指标)等项目,并形成考评体系,奖励先进法院和人员,通过制度引导,提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执行效率,促进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充分发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在破解执行难方面的作用。 3、实行集中管理,强化人员配备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分散于原承办人手中,不利于监督管理,不能对定期财产查控实时监控,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集中化、专门化后续管理,是发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价值的必然要求。首先,要在有限的执行资源中适度倾斜,充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管理力量,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的每一个节点都能落到实处。其次,现有执行力量合理分工,优化资源配备,推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科学管理。各法院设立执行指挥中心管理执行案件,宜由其负责网络查控,并统筹协调恢复执行工作。宜由执行监督部门组成合议庭,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恢复执行事宜,形成权力监督、制衡,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管理,提升执行公信力。 (四)完善善后激活机制,做到执行权利“不休眠” 1、加大司法救助力度,降低涉民生和弱势群体案件的恢复门槛 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使执行流程处于暂停状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短期内无法实现,欠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类型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可能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导致生活困难。建议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帮助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渡过难关。对于此类案件,缩短六个月这一法院依职权查控财产的周期,降低恢复执行的条件,尽一切可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体现人文关怀。 2、审慎应对信息变更申请,防止逃避履行债务和限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而《终本规定》第十四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的权利。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逃避债务和限高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情况。建议严格把控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更改申请,确需变更的,保留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3、建立恢复执行异议制度,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 《终本规定》第七条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异议权,但对于恢复执行,未赋予异议权,易导致执行法院怠于恢复执行,侵害执行申请人权益的后果发生。建议赋予执行申请人对于恢复执行的执行异议权,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行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实行实质审查原则,即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财产线索的举证责任,财产线索需具体、确定,否则,不予受理。 结 语 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发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当前“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对执行积案的化解具有重要意义。尽管《终本规定》对其适用在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方面作了严格规定,但从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实践操作来看,依然有完善的空间和促成某种转变的可能,即摒除与实践相悖的规定,并逐步调整法院和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将执行程序向开放型程序构造转型。结案并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目的,提高案件实际执行率、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构建诚信的执行环境,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1] 四种结案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己履行完毕。 [2]参见江必新:《在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9 年 6 月 12 日)》,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 年第 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9、14 页。 [3]债权凭证通常指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具有法律效力,用以证明经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的债权的权利凭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3月通过《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 (试行)》,在全省推行债权凭证制度,是我国大陆第一个实施债权凭证的法院。2001年6月6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浙江省法院执行工作改革会议上明确将债权凭证作为法院执行方式方法改革措施之一。 [4] 课题组选取该时间段作为研究样本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2014年以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取消本地区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对部分考核指标已不再强调,但各地法院对执结率这一指标仍比较看重,年底时均会加大执结力度,因此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二是该时间节点跨《终本规定》适用前后,适于比较分析,发现问题。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确定实现执行案件的“三升四降”:裁判自动履行率、实际执行率、执行到位标的率明显提升;终本率、异议复议和执行监督撤改率、执行申诉率和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率明显下降。 [6] 200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十六条终结执行前执行人员应该采取的措施,如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具体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及时实施调查;执行人员应当将案件及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按要求及时输入所在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及时提供给有法定协助义务的管理部门等。 [7] 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无论是以发放债权凭证结案,还是程序终结结案,均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以往程序终结裁定适用法律均借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导致各地主文均有差别,较为混乱,有的采用“终结执行”,有的则为“程序终结”或“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8] 《执行立结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六种结案方式,分别为: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并不包括中止执行。 [9] 也有理论与实务界人士对终结执行的理解不同,认为《民事诉讼法》257条的“终结执行”可理解为执行程序整体结束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上位概念,将257条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法律依据。原因之一是《民事诉讼法》257条存在立法技术缺陷,对终结执行的规定本身不合理,在其规定的前五种终结执行情形中,除第二种以外,其他情形都不会导致执行依据失去执行力。参见百晓峰:《程序变革视角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以〈民诉法解释〉第519条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10] 雷运龙:《强制执行之基本定位》、《民事程序法研究》,2016(2):26-33. [11]百晓峰:《程序变革视角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以〈民诉法解释〉第519条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12] 2015年2月25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开幕,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在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暂时停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明确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13] 唯一住房允许执行的四种情形分别为: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4、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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