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及其完善的建议---以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为视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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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是指债权人声请执行法院,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应平均受偿而言。因存在同一被执行人(债务人)涉及不同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的情形,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在执行程序中具有普遍性。其适用的主要依据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之中第90至95条的相关规定。实务中,参与分配的适用主要表现为提出参与分配和主持审查参与分配二种情形:提出参与分配即执行人员依据所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申请,向其他法院另案执行到的相同被执行人的财产提出分配请求;审查参与分配则是执行法院(一般为采取采先查封等措施的法院)接到其他执行法院的参与分配请求后进行审查,及审查后主持对款项的分配。参与分配对促进权利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实现,化解执行案件矛盾纠纷意义重大。2015年2月,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也涉及了参与分配内容的规定,强化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原则。但从执行实务反映看,对该制度的适用中还存在较多的问题。据此,本文针对参与分配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从执行实证出发进行调查、分析,试图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对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一、 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基本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规定重述了《执行规定》的相应内容。据此,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执行法院依据申请,对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照比例进行分配,以开展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得各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因此参与分配遵循的是平等原则。从执行调查看,参与分配制度适用及所涉案件呈现出以下显著特点: (一)参与分配的适用逐年增多。据对所在辖区各基层法院近三年来(自2012年至2014年)执行中涉及主持参与分配的案件数量进行调查情况看,涉及的参与分配案件数增长态势明显。如某辖区基层法院2012年主持分配的案件数为9件,2013年为16件,2014年则已增长到23件。又如另一基层法院同期主持分配数分别为15件、26件、31件,增长趋势显著。 (二)所涉分配的执行案件趋于复杂。复杂性表现在:其一涉及分配的案件串案多,参与分配案件数量大。从执行实践看,参与分配案件数量少则几件,多则十几件甚至几十件。如某基层院2014年办理的以某袜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串案数为96件,执行标的为1.6亿。其二是涉及人数多,矛盾纠纷大。在参与分配案件中,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被执行人一旦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便会引起连锁反应,各债权人纷纷起诉至法院,给案件的处理和协调工作带来困难。其中部分分配案件中,因涉及劳动者工资的分配,一些债权人甚至会以集会等方式给政府、法院施加压力,潜在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 (三)所涉分配案件清偿比例呈降低趋势。从相应法院统计情况看,大多数案件的参与分配比例都在50%以下,有个别案件甚至低至2%、3%。过低的清偿率也使得法院执行积案增多,大量案件只得继续以程序终结方式结案。从原因分析,参与分配案件以处置不动产为主,也包括车辆、机器等价值较大的动产,这些财产的处置需要较长时间,而过长的处置周期使得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发生价值贬损,尤其是近年来楼市低迷,致使房产价格大幅缩水,债权人得以实现的债权也相应减少。另,案件执行往往涉及追索工资款、工程价款、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等各类特殊债权,上述债权均应优先考虑,导致一些案件中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显著降低。 (四)适用参与分配有较大的随意性。从执行实务看,只要另案申请执行人提起参与分配申请,主持分配的执行人员一般均准许其参与分配。这不仅涉及被执行人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案件,还涉及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该类案件,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在后采取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则可申请法院走执破衔接程序。但有的执行人员还存在对本院执行的案件均采取准予参与分配的程序进行执行,并未引导相关当事人走法定的执破衔接程序。 二、参与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细化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规定,执行实务中还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参与分配适用条件不明 即对申请、适用参与分配的条件规定不明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从该条看,被执行人的财产能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判断能否参与分配的前提,而且这个判断的主体应当是其他债权人。但从执行实务看,要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从而判断能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并不现实。这样规定的结果只能最终导致债权人提起参与分配的随意性,即其他债权人只要其债权未得以实现,而在其他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就可向法院提起参与分配申请。 (二)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不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执行规定》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时间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或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该规定看似明确,实际上会产生诸多问题:其一,时间伸缩性过大。执行需要一个过程,尤其是涉及处置财产评估、拍卖等程序时,可能会导致一些执行员为了特殊利益关系加快或拖延执行进程提供了空间。其二,在财产执行终结前都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如果执行法院已经做好了参与分配表,便意味着分配表需要重新制作,从而导致执行程序中断,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有损司法公信。对财产执行终结,实务中也难界定,如不动产拍卖处置,是不动产拍卖成交即算执行终结?抑或拍卖款项分配完毕算执行终结?存在分歧。参与分配截止日期规定不明确,导致执行中,当事人提起分配申请的随意性,也导致法院主持参与分配难度的增大。实务中,有的法院规定参与分配的时点涉及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交前一日,而另有的法院则规定,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对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的把握并不统一。 (三)参与分配债权的受偿顺序未予明确 执行分配程序中涉及不同性质的债权,常见的有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工人工资、税收、具有优先性质的债权(如抵押债权)、一般普通债权,及首先查封的债权等。对这些不同性质的债权清偿顺位缺乏系统的规定。具体又涉及二个问题,其一,相关债权能否优先受偿?其二,各不同性质债权的具体清偿顺序如何?对能否优先受偿又主要涉及:1、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在实践中,不少法院为了鼓励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给首封申请执行人债权以一定比例的优先权利,如债权额的10%、20%,有的法院则是给予分配比例一定百分比的优先。对于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在立法上尚无依据,由此给非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质疑其合法性提供了口实;2、工人工资、税款等费用是否优先无明确规定。在一些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的厂房等主要财产拍卖后,往往涉及到工人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费用等要求优先受偿的情形。实践中,考虑维稳等因素,往往会给予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分配。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致使执行人员存在困惑,且有的所涉的数额也较大,也易引起其他债权人的异议。 上述债权并未确定为可优先受偿的性质。同样,对参与分配中可能涉及的各类不同性质的债权更未作出清偿顺序的规定。这极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另,从执行实务看,刑事裁判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的案件的不断增多,该类案件中的债权,又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债权,这就使参与分配的情况更加复杂。如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财产不足清偿情况下,退赔案件债权优先于普通民事案件债权,但退赔案件的债权与被执行人工人工资等债权的顺位又是如何,并不清楚。 (四)特殊情况下的分配未作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企业法人按查控先后顺序清偿,而不适于参与分配的原则规定。但实务中,还存在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适于对该企业财产进行参与分配的情形: 1、同一法院同一时段执行的以某一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某项财产,这时,执行法院会考虑对各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的平衡,主动而将该财产适用于所有系列案件债权按比例分配。同样,如以某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在执行查控或处分阶段,考虑查控或处分的简便性,执行人员即以某一案件制作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或处分,而将结果适有于所有的系列案件。 2、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被不同案件先后查封,首封案件债权人与在后查封的案件债权人自愿达成分配协议,同意在后查封的案件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形。因申请执行人意思自治,执行法院准许在后顺位的债权人提前参与在前债权人所得被执行人财产变价款项的分配。 上述情形,严格来说不符全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但却有其合理性,有待于从法律层面的规定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五)执破程序的衔接机制不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五百一十四条、五百一十五条、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与执行分配配套对接制度。这一系列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法人执行难的问题,这同样也给参与分配制度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探求该该制度立法本意,应当更多地赋予执行程序实现个别清偿的目的,肯定了执行中依执行的先后或依查封措施的先后决定受偿的顺序,而将普遍清偿回归破产程序,故严格贯彻执破衔接程序,必将极大地限缩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案件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但从调查看,该制度实施后至今,由法院执行部门主动移交破产程序的案件还是极少。主要原因:一、对申请执行人来说,走破产程序可能受偿的比例同样不高,影响其申请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破产申请提出的积极性。从破产案件审理实务看,企业法人破产的清偿率普遍较低,有的甚至为零。二、从执行案件承办人员看,移送破产程序是否成功存在不确定性,且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只能先导致案件程序终结,其表面效果与经执行穷尽后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程序终结并无不同,前者在投入的执行成本上并不当然地比后者小。参与分配便于操作,为多数法院、有关债权人所接受;三、对受移送破产审理的法院来说,由于涉及破产案件审理涉及难度相对较大,审理期限较长,也天然地存在排斥的倾向。故执破衔接程序在实务中并未真正得以畅通适用。而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又从根本上否定了涉及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内容,这样导致执行实务中对涉及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有限财产的如何执行、分配的问题更加混乱,执破程序并未做到真正衔接。上述种种原因导致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三、参与分配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观念的矫正――参与分配制度的严格适用。 执行程序是一个别的清偿程序,而非普遍的清偿程序。应改变执行实践中,把参与分配程序标准放之过宽,把准许参与分配作为平息一些案件当事人信访万金油的做法。事实上,参与分配并不能承载执行程序中实现所有债权人债权公平受偿目标之重。执行实务中,参与分配的适用应严格掌握。首先,执行人员在申报参与分配时,就应严格把关,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向其他法院、其他执行案件提起参与分配申请。对主持分配法院,则也应从严审核,对主体不符、条件不符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坚决予以退回。现新的民诉讼法司法解释已施行,应从严限定参与分配对象为个人或其他组织形式的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对此,应考虑废除《执行规定》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可参与分配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条款,同时,对执行实务中,对企业法人被执行人财产可适用于参与分配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制度的完善――从粗放到细致的规定 1、参与分配时间的规定。针对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笼统的特点,应对参与分配的时点“财产执行终结之前”作一明确的规定,应针对不同执行情况作出相应区分,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首先,被执行人财产已被拍卖、变卖处置的,执行终结应认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这符合财产执行终结的文义解释,也相对客观。对该类情形,如以参与分配表发放给任一位债权人之日为界点,一方面不符合财产执行终结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认定为财产执行终结应当是明确的。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主持分配执行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因参与分配表制定的时间并未规定,执行人员可在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较长期限或较短期限内予以制定,主观随意性必然增大。其次,被执行人财产最终需以物抵债的,应以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为财产执行终结日,参与分配的时点则应认定为裁定送达的前一日为财产执行终结之前。以物抵债裁定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确权处置,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当事人,则完成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符合财产已执行终结的特征。在裁定送达前一日视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点,也符合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确定的客观性。再次,对被执行人所扣划款项分配的截止日期,针对款项的执行特点,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应理解为执行款项已发放日的前一天为妥。所扣款项已发放给任一债权人了,则应认定为执行款项已执行终结,其他债权人提起参与分配的要求不应再获支持。 2、债权人合意制度的引进。即建议在参与分配中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在执行程序中对财产的处理亦应当尊重债权人间、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合意。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确认当事人间“意定的清偿顺位或协商的清偿顺位”的合法性,及法院可下达“协商清偿裁定”。因为现行的评估、拍卖制度时间长、费用高、效率低,而很多情况下,债权人间、债权人与债务人间能就财产处置自行达成合意,只要该协议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就应当予以承认。这种处理方式具有极强的灵活性,使得当事人能方便、快捷、经济、高效的实现各自的权益。 引入当事人合意制度,可以使实务中的一些作法,如使查控顺序在后案件的债权人参与在前债权人所得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使执行标的仅限于债权本金按比例予以分配,有法可依。在执行实务中,按照现行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标的不仅可包括本金,还包括迟延履行金等,但必然按此分配,则因有的债权人的迟延履行金已经超过其他债权人的本金等情况存在,这样就使参与分配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失去平衡。而增加对参与分配的债权可行使合意制度,则使执行人员有据可循,促成达成和解,达到参与分配的目的、效果。 3、明确不同债权的清偿顺位。应当借鉴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参与分配中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位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破产财产的清偿明确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等。另外,其一百零九条规定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在破产程序中,对各种债权的清偿是非常明确的,利于在破产财产的分配。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也应对各种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尤其应对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工人工资、税款及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等的优先予以明确,以使分配程序中有法可依,同时,应明确应赋予首先查封案件的债权对被查封的财产享有部分优先权性质。因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并及时提请法院查控,需要化费一定的精力、财力,而发现并查控财产,则利于案件纠纷在执行程序中的化解。据此,法律制度设计上应予鼓励,并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予以体现,即赋予首先查封的债权人应相应多分被查封财产变价款的权利。对此,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予以明确,以避免在实践中普通债权人对该做法提出异议。 (三)程序的衔接――理顺执破程序衔接的设想 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适用破产程序,但实践中该规定的贯彻并不理想,关键在于执破程序的衔接程序并未畅通。对此,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其一,增强执行法院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的能动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该程序的启动须有申请人之一申请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不能主动提起,但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确属执行不能时,尤其是涉及较多的串案的情况下,应依法及时裁定终结执行,并可告知各方当事人执行不能的原因和后果,提示其破产法规定的权利、迟延破产的法律后果和经济风险,从而促使申请执行人彻底放弃不切实际的幻想,冷静决策,及时启动破产程序。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增强了司法能动性,避免因当事人的消极不作为使陷于破产境地的企业不能规范有序的退出市场,最大限度发挥破产机制效用。 其二,加强执行审计方式的适用。执行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法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启动执破程序前提,但这也是一个主观判断的内容,依此判断,审判部门实际上不一定能裁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甚至受理。对此,应加强审计执行的运用,审计执行指的是执行法院在审计工作中引入审计制度,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专业审计资格的审计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以审计报告为依据,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执行方法。执行审计方式的运用,可以避免执行转破产程序的随意性,使执行转破产程序更加科学,也使执破程序的衔接更加顺畅。 其三,提高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审判实务中,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对复杂,审理期限也普遍较长。对此,应探索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以提高企业破产效率。尤其对一些资产情况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涉争议不大的企业破产的审理,应着重于对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着重于对企业资产的处置分配等重点环节,而应在法律文书的送达、公告期间、当事人的和解等工作上进行简化、限缩,以切实提高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提高,则真正理顺执破衔接程序,使分配归分配,破产归破产,各得其所,也促使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更加严谨,更加科学。 结 语 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财产按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的一般原则(执破程序的衔接路径则可视为这一原则的配套制度),但未具体明确、细化该制度的应然内容。事实上,参与分配的适用不仅涉及程序法上规定,如参与分配的启动、分配方案的制定,异议、异议之诉的提起等,还涉及实体法上的内容,如对各种债权的优先顺位的认定、首先查封优先权性质的考量等。同时,还涉及分配时对相关利益关系的权衡、对当事人合意的审查。这些均应从法律层面上予以规定,以利于实务中对参与分配制度规范的适用,真正实现该制度的法律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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