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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兴、沈静芳执行异议案——抵押权人已取得优先受偿执行依据情况下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
市法院 发布时间:2017-12-01 【字号:大 中 小 】 【关闭】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如该执行标的已被法院裁判确认由抵押权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尚未受偿的,应裁定驳回异议,告知案外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并不再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案例索引】

执行异议裁定: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执异61号(2016年7月26日)。

【案情】

异议人:李龙兴、沈静芳。

申请执行人:朱莉萍。

被执行人:李龙清、义乌市龙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根明、义乌市仙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航公司)。

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朱莉萍与被告李龙清、义乌市龙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根明、仙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乌市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龙清、义乌市龙清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莉萍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根明、仙航公司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莉萍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 12月23日,朱莉萍申请执行,义乌市法院以(2010)金义执民字第35号立案执行。2010年2月11日,义乌市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仙航公司所有的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房产。

2011年9月15日,义乌市法院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义乌支行)与被告仙航公司、方惠娟、李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仙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损失。二、被告仙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义乌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9200元。三、被告方惠娟、李根明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仙航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信银行义乌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仙航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的房地产在司法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月17日,中信银行义乌分行申请执行,义乌市法院以(2012)金义执民字第721号立案执行。同年2月7日,义乌市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仙航公司所有的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房产。同年2月20日,义乌市法院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同年6月27日,中信银行义乌支行以三个单元均可单独使用且目前义乌市人民政府允许分割转让为由,请求对上述三个单元房产分别拍卖。义乌市法院征得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决定先对2单元房屋进行拍卖。2013年4月10日, 2单元房产拍卖成交。因义乌市丹桂苑房产系整宗登记在被执行人仙航公司名下,法院也对其整体进行了查封,拍卖成交后,为办理房产分割转移登记手续,义乌市法院在(2010)金义执民字第35号案件中对丹桂苑房产进行了解封,并在办理完变更登记后对3、5单元房产继续予以了查封,中信银行义乌支行则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2012年7月31日,李龙兴、沈静芳以仙航公司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让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桂苑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年9月10日,李龙兴、沈静芳提出撤诉申请。次日,义乌市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李龙兴、沈静芳不服义乌市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金华中院于2013年3月27日裁定予以提审。同年7月11日,李龙兴、沈静芳向金华中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同年7月15日,金华中院裁定准许李龙兴、沈静芳撤回再审申请,终结再审程序。

异议人李龙兴、沈静芳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称,2002年1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仙航公司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仙航公司将其位于丹溪三区丹桂苑十间房屋中5单元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当日便付清了11万元转让款,后异议人自行出资在2007年初建造成五层房屋,并进行了精装修居住管业至今。之前因政策原因不能过户,非因异议人的原因所致,不能办理过户的后果不能归责于异议人。异议人合法建造诉争房屋,即便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亦不能对抗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在金华中院提审中信银行义乌支行与仙航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中信银行义乌支行主动于2013年7月10日撤销了抵押权登记,异议人认为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遂向金华中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现因申请执行人朱莉萍案,丹桂苑65幢3、5单元房产仍被法院查封,而朱莉萍案仅为普通债权,债权形成于异议人享有房屋所有权之后,更不能对抗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裁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李龙兴、沈静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仙航公司将位于丹溪三区丹桂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其及其建造并居住管业房屋的事实,而且根据(2011)金义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讼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仙航公司,中信银行义乌支行对讼争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义乌市丹桂苑房产原系整宗登记在被执行人仙航公司名下,仙航公司在向中信银行义乌支行借款时将上述房产整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办理已被拍卖的义乌市丹桂苑房产分割转移登记手续,须全部注销已设立在丹桂苑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因此,讼争房地产上抵押权登记注销系法院司法拍卖成交后办理过户手续所需,(2011)金义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尚未全部履行,仍需继续执行,法院对尚未处置的义乌市丹桂苑房产仍可继续查封。故法院在(2010)金义执民字第35号案件中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异议人所提异议所指向并欲推翻的是该院生效的(2011)金义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和认定的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之规定,异议人只能对(2011)金义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案件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李龙兴、沈静芳的异议,并在裁定中告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如该执行标的已被法院在本案或另案中裁判由抵押权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尚未受偿的,对该案外人异议能否受理、如何审查处理、如何告知救济途径,是执行实践中常见难题。笔者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一、对该案外人异议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李龙兴、沈静芳以其从被执行人仙航公司处受让土地使用权并自行建造房屋装修居住管业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但如解除查封,显然与法院作出的抵押权人中信银行义乌支行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相冲突。李龙兴、沈静芳的异议主张实质上是欲推翻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而要支持其异议请求,必须先通过再审撤销原裁判从而扫清法律障碍。也就是说,李龙兴、沈静芳欲达到其目的,最终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根据上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异议人李龙兴、沈静芳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当立案审查,而不能以异议人只能对(2011)金义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案件提出再审申请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

二、对该案外人异议应予驳回

受理案外人异议后,经审查,如认定案外人所提异议主张实质上是欲推翻法院生效裁判的,即无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进行逐项审查,而可以直接在异议裁定中告知异议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并裁定驳回异议。

三、异议裁定不再告知异议之诉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法院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在裁定中告知不同的救济途径。如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实质是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应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告知异议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再在裁定主文后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事由与原裁判的正误无关的,则应当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本案而言,义乌市法院在裁定驳回案外人李龙兴、沈静芳的异议后,即未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如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后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仍将依照前述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之规定,认定异议人之诉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和审理范围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起诉。如此必将导致执行异议裁定与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之间的冲突。

在法院认为案外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驳回其异议后,如案外人不服该裁定理由与结论应当如何救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当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裁定驳回异议,但案外人对此不服时,应当赋予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上一级法院认为异议裁定正确,应当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如果上一级法院认为异议裁定错误,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并要求原审法院在重新审查后作出实体上是否支持的裁定。义乌市法院在本案裁定中告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其目的即在于引导异议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裁定未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是为了避免使人产生本裁定为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误解。

四、民诉法227条逻辑问题辨析

如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限制了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将案外人异议设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该规定缺乏逻辑适当性。第一,如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无法提出异议,其将无法进一步申请再审,矛盾纠纷将悬而未决。第二,案外人异议因与原裁判正误有关而应予受理,又因与原裁判正误有关而予以驳回,徒增当事人讼累和司法成本,不具任何实质意义。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理顺调整。

在异议前置程序不变的情况下,第二百二十七条也有必要进行分款项规定,对驳回异议的理由应当进行区分并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如认定案外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驳回其异议的,应当赋予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认定案外人不享有相应权利或者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而驳回其异议的,则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最后,诉讼程序的最终适用应由法院确定,而不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驳回异议的裁定作出后,案外人是否根据法院裁定意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可由其自行主张,但其是否有权提起异议之诉,并不能取决于其个人主观“认为”。案外人是否有权提起异议之诉,应由法院在异议裁定中明确告知。

         (作者单位:义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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