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的立案审查——自诉人李显文诉被告人方贤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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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向华 薛焕梅 一、案情 自诉人:李显文 被告人:方贤辉 2015年11月10日,李显文向婺城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称:1997年6月28日,李显文与方贤辉结欠,方贤辉欠货款1468580元。嗣后,方贤辉未支付欠款,李显文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起诉要求归还欠款,金华中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9)金中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方贤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显文欠款1468580元及利息。后方贤辉未能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李显文向金华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0)金中民执字第38号。但因方贤辉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致使未能执行分文。2001年6月27日,金华中院终止执行,并出具(2001)金中执证字第16号债权凭证。判决未能履行,事实上是方贤辉将钱财转移至新疆继续做生意,出资120万元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新疆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0日,方贤辉将其新疆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的股权120元(占出资比例40%)中的一部分75万元(占出资比例25%)转让给高雅芳,剩余一部分45万元(占出资比例15%)转让给谢振发。2014年6月,李显文要求金华中院追究方贤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刑事责任,但至今方贤辉仍未履行债务,金华中院也坐视不管。李显文认为,方贤辉有能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却隐匿、转移财产,致使李显文遭受重大损失,故李显文控诉方贤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要求婺城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5年11月23日,婺城法院向李显文送达一次性告知通知书,要求补正其控告后,公安或检察机关对负有执行义务的方贤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明材料。李显文收到补正通知后,提交“情况反映”称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婺城法院要求补交的材料。理由是其在2015年8月10日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要求追究方贤辉拒执罪的刑事责任,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口头答复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控告材料移送至金华中院,且说明不需要向当事人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且此前李显文也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明确答复此类案件无法受理,也不出具书面材料。 二、审理 婺城法院审查认为:根据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符合该解释上述规定情形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自诉案件。该案自诉人李显文虽曾提出过控告,但并未提供证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婺城法院书面告知补正后,其提交的“情况反映”并不能说明其对方贤辉的控告确已经公安侦查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自诉人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婺城法院依法作出(2015)金婺刑受初字第10号刑事裁定,裁定对李显文的自诉不予受理。 李显文不服上述裁定,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但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处理,也不出具书面材料,本身也能说明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本案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有控告的证据,有不予受理的后果,符合立案条件,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责令受理本案。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7刑终5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评析 本案立案审查的关键是拒执罪是否适用刑事自诉案件追诉程序,若适用,应符合何种情形。 一、拒执罪适用公诉与自诉并行的追诉程序 拒执罪追诉程序历经自诉到公诉再到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演变历程。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和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实践中作为自诉案件办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拒执罪单独规定。1998年六部委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立法明确了拒执罪属于公诉案件,司法实务中适用公诉程序追责,不能适用自诉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于同年重新作出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拒执罪是否属于公诉案件未再予以明确,但实践中仍坚持以公诉案件处理。一般表现为法院执行部门发现犯罪线索的,整理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再由法院审理判决。但此种做法,基于各种原因,实务中适用的机率很低,并未能有效打击拒执罪,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到2015年7月6日,为“切实解决执行难”、“完善惩戒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集中打击拒执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公安、检察机关走公诉程序追究行为人拒执罪外,也可以通过自诉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此以来,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可以适用公诉与自诉并行的追诉模式,但从《解释》规定内容看这种并行的模式又非自诉人可以自由选择,而是在适用公诉程序不能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启动自诉程序,此种情况被称之为公诉转自诉。 二、启动拒执罪刑事自诉追诉程序的情形 如上所述,拒执罪追诉程序适用公诉与自诉并行的追诉模式,那么申请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控告行为人犯拒执罪。《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该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立案法官可着重依据《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八种情形来审查申请执行人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本文将其称为控告前置,将在下文详述。此外,根据《解释》第三条条文内容,立案法官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自诉,负有举证即提交证据材料的义务。这里强调的是“证据”,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及控告前置的证据。若自诉人未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解释》规定的情形,而只是口头陈述,实务中一般不能认为是“有证据证明”。 二是《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的情形应“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只存在规定情形之一或均不存在的,不能以自诉案件处理。 三是申请执行人非拒执罪直接受害人,但可以作为自诉人提起控告。拒执罪侵犯的客体为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申请执行人不是直接受害人,但有学者认为《解释》实际做了扩大解释,将申请执行人列入了被害人的范围,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拒执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控告前置的审查标准 拒执罪适用自诉追诉程序的前提是必须先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申请执行人才可以依据提起自诉。此种情形,本文称为控告前置。 那么符合什么样的标准,可视为控告前置完成。从条文文义看,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二是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追击刑事责任的标准如何把握,《解释》第三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实务操作中观点不一。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当事人提出控告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或检察机关要明确表态,主要表现为公安或检察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申请执行人控告过(多表现为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或检察机关邮寄过控告材料),对是否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或检察机关未明确答复的应视为控告前置完成,符合其他立案条件的,法院应予立案受理。鉴于当前执行案件比较多,执行难,若立法实务中按照第二种观点操作,易造成公安或检察机关推诿,对当事人的控告置之不理,案件得不到实质侦查,申请执行人自己取证又比较困难,控告前置形同虚设,致使大量拒执罪自诉案件涌向法院,增加法院负担,也不利于办案效率提高,因此立案实务中对控告前置审查标准的把握,笔者倾向于按第一种观点操作执行,同时也希望最高院下发通知对该审查标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本案中,自诉人李显文已初步提交验资报告、股权交割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方贤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虽然称其已控告过,但依据第一种观点不能视为控告前置已完成,法院不能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自诉人的控告若可以以自诉案件处理,还应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此外,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及刑事管辖不得突破级别管辖规定,拒执罪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因此,建议申请执行人向对应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不仅有利于避免各部门相互推诿,也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 (作者单位:婺城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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