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调查与思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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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调查与思考 -―对不予执行及申请撤销仲裁审查的实证分析 姜建新、陈立伟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从事民商事仲裁(Arbitration),是一非诉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减轻司法部门负担、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由于仲裁裁决的民间性、准司法性等特征,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有其必然性。从本质上讲,仲裁毕竟是一种民间的自治机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争议进行的处理,因此,它不可能像民事诉讼一样,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将来裁决得以实现。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又主要体现在对仲裁裁决的三种司法审查上,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撤销申请的审查与对被执行人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从实践看,当事人提起申请确认协议效力的案件较少1,更多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及在执行程序中提起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而进行的审查。对撤销审查及不予执行仲裁审查不仅是对仲裁工作监督、支持的最重要体现,同样也是法院做好仲裁案件执行工作的前提。但从该类案件的审查实务看,司法审查中还存在较多问题,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还亟待完善。 一、基本情况:仲裁涉司法审查案件的样本分析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仲裁案件及仲裁涉执行案件数量增长均十分显著。2本文以笔者所在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金华仲裁委为例,对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等案件情况进行了微观考察: 1、民商事仲裁案件增长迅速。以金华仲裁委近三年受理的民商事仲裁案件看, 2009年该委受理案件442件,2010年已突破500件,到2011年受理案件数达到了530件。考察民商事仲裁案件的增长有其必然原因:一、我国当前社会市场经济全面发展,经济发展中矛盾纠纷增多,相应地带来民商事纠纷相应增多。二、仲裁相比与司法程序有其优越性。由于仲裁具有自愿、秘密、快捷、经济等特点和优势,在仲裁被法律确定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时,就受到人们的充分肯定。3而且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受理除劳动争议和农业合同纠纷引发纠纷外的仲裁案件。三、仲裁组织机构不断健全也为仲裁裁决案件的增长的应对提供可能。除仲裁员的聘用、选任等制度的不断完善外,仲裁机构也更加健全4。 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呈正比例增长。仲裁裁决案件的增长,导致涉执行仲裁案件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相应增长。5以金华中院受理的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分析,2008年该院受理的相应的执行案件数为10件,2009年受理的执行案件数为18件,2010年达到45件。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同样增长显著,该院 2009年全年收案6件,2010年收案是8件,到2011年增长到13件,增长态势明显(见图表一)。三年合计27件,这占同期申请执行案件数的28.1%。从裁决情况看,上述25件案件中,经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有7件,占申请不予执行案件数的28%,该比例占案件总量较大;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有10件,占申请不予执行案件数的40%;以撤回等其他方式结案有8件,占申请不予执行案件数的32%。(见图表二)而上述裁定不予执行的7件仲裁案件,经调查,均以实体认定不当而裁定不予执行。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概况。从该中院受理的申请撤销仲裁案件情况看,该院2009年至2011年受理的申请撤销民商事仲裁案件共16件,总量不多,但整体上也呈增长趋势,2009年至2011年受理案件数分别为4件、5件、7件。进一步考察同期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少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数量的主要原因,应在于权利义务实现的迫切性。执行程序是实现仲裁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最后阶段,故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来说,在执行程序中提起不予执行申请更有迫切性。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上的制度设计,也存在着涉及被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申请后又提起不予执行申请,或提起不予执行仲裁申请后又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 不予执行与申请撤销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相应增加,为回应解决该类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带来紧迫性,而从审查实务看,上述二类司法审查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二、问题审视:以仲裁司法审查为视角展开 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依据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从审查主体看,不予执行审查主要是由执行部门中的内设机构如裁决庭法官进行,而撤销审查则主要由民事审判庭法官进行。审查实务凸出以下问题: (一)仲裁与司法审查衔接机制不畅。现行法律制度未基于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程序运行作出详细的规定,导致对具体的衔接细节缺乏。 1、仲裁案件的移送机制不顺畅。仲裁案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后,仲裁机构不主动移送仲裁案卷,而均需法官主动去仲裁委进行调卷,如仲裁裁决系外地、外省仲裁委作出的,还需远途调卷,有的还存在着仲裁机构对法院调卷不配合的情况,给案件的审查不可避免带来困难。究其原因,第一、法律、制度层面上内容规定不足,未规定仲裁委须限时移送仲裁案卷;第二、从现行实务看,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不能即时了解仲裁案件已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审查法院及当事人一般不会就仲裁案件已进入审查程序通知仲裁委。 2、仲裁案情沟通的机制不顺畅。从实务看,仲裁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作出,缺乏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听取仲裁庭或者仲裁员的意见,及事后与仲裁机构进行意见交流等的做法。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仲裁案件情况要求仲裁委作出说明,但该规定是单向性的,缺乏法院与仲裁机构就仲裁及司法审查工作双向互动的内容,及相应的工作机制。分析原因有:一、仲裁机构与法院属二个不同的部门,除了仲裁司法审查在其他方面并不存在指导、监督等方面的关系。二、仲裁机构也更倾向于将其定位于单纯的裁决部门,而对裁决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缺乏现实的关注。另外,法官在司法审查中也存在就案办案的情况。案件沟通不畅,导致仲裁机构对法院的审查裁定不理解甚至误解。 (二)部分仲裁案件裁决质量不高。仲裁裁决是法院司法审查的载体,但从仲裁司法审查情况看,部分仲裁裁决法律文书质量还有待提高: 1、事实认定不到位,导致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一般表现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过于简单,有的仲裁文书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没有体现,或只单纯地从证据表象推断出事实,而缺乏从证据的连贯性、逻辑性整体把握并揭示案件的事实的情况,从而导致仲裁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如有一仲裁案件,仲裁裁决只依据当事人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涉案法律关系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未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认定本案事实上属于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另外,有的仲裁案件对当事人所涉的仲裁标的情况如房产是否查封、抵押等审查不明,导致裁决结果出现不当。 2、裁非所请,导致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申请。实务中存在,有的仲裁裁决结果超出当事人仲裁申请的范围,或径行改变当事人裁决申请作出裁决。如有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仲裁案件,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为交付特定的商品房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仲裁的裁决结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未在释明的情况下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对该类仲裁,在不予执行审查中只能裁定不予执行。 3、裁决主文不清,导致仲裁裁决无法执行。对申请人提出给付请求的裁决案件,如理由成立,则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是具有执行力。但在实务审查中发现有的仲裁主文内容不明,导致无法执行,如裁决交付的具体标的物或金钱的数额不明、何时交付未规定期限等等。如有一仲裁案件仲裁裁决,租赁厂房内的财产除依法归被申请人随房买受的财产外,其他部分申请人有产权依据的应归申请人所有。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导致仲裁裁决无法执行。 (三)司法审查程序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予执行、撤销仲裁的司法审查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具体的审查内容规定缺失,导致司法审查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1、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缺失。现行法律对撤销仲裁及不予执行仲裁审查的程序均有待明确。对撤销仲裁审查,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合议制审查方式,对具体审查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0]26号)的司法解释应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但对特别程序的具体内容,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审查多采用了比照一审开庭的程序进行审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则属空白,实践中,执行部门自创采用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但具体内容上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又参照庭审程序,如开展听证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这样就形成了一种与听证或庭审方式似是而非的审查方式。 2、司法审查中的证据制度适用存疑。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分别规定了“伪造证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影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撤销仲裁裁决审查处理结果的情形。这均涉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对此,实践中存在的困惑是:一、司法审查中对证据是否要严格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不明确,审查程序中各地的做法也并不统一、不规范。二、审查程序中对是否适用证据规则,如认定证据失权、认定新证据等不明确。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司法审查裁定制作不规范,对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是否应在裁定书中明确不统一;也导致司法审查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供证据要求审查,影响审查效率。 3、司法审查裁定缺乏救济程序。 依据现行规定,对司法审查裁定本身缺乏救济程序。最高院曾于1996年6月、1997年4月分别作出批复,明确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撤销仲裁的审查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上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准许。据此,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只能寻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到法院起诉,但在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事实上很难再达成仲裁协议而重新申请仲裁,而只能放弃仲裁通过诉讼来解决争端,上述最高院批复的规定使得遭受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至始归于无效,使得当事人通过仲裁寻求争议解决的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全部付诸东流。由此也带来问题:一、弱化了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制约,无法抑制裁决法官可能权利“寻租”的空间;二、易使当事人对仲裁失去信任和信心,从而弱化仲裁制度发挥非诉解决纠纷机制的功能;三、易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即时的保护,导致有的当事人进行申诉、信访问题的产生。 4、司法审查处理方式机械。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结果,只能是支持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请二种。但从实务中看,上述处理方式的规定已显现出僵化性、机械性特征,突出表现在有的仲裁裁决只是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如只是认定支付的利息数额有误,但如当事人之间和解不成,依据规定最终只能对全案裁定不予执行,而不能仅对有误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对申请撤销仲裁审查,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制度也只适用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这一种情形,而不适用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情形。上述二种司法审查方式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只能通过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重新仲裁或提起诉讼予以解决,耗时费力,不利于案件纠纷的化解。 5、不予执行仲裁审查与撤销仲裁审查的重复问题。根据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前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也可在执行中提起撤销裁决申请或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据此,实务中存在着被申请人提起双重审查的情形。由此带来二个问题:一、司法审查的效率问题。被申请人寻求一种司法审查,得出对其不利的结果后,往往又以相似的理由提起另一种司法审查,影响司法审查的效率,也导致司法审查资源的浪费。二、对故意阻碍执行的应对问题。有的被申请人故意利用二种司法审查可以并行的法律规定,以达到故意拖延或阻碍执行的目的。对此,实务中如何积极应对有待明确。 三、进路探究:仲裁司法审查完善的对策及建议 完善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应当从源头即仲裁裁决程序上予以兼顾,同时应回应实务中需求,进一步促进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及仲裁与法院工作机制的衔接。 (一)仲裁和执行工作的兼顾 仲裁和执行兼顾,指的是仲裁人员在仲裁审理中应当预先考虑到不予执行等司法审查及执行的顺利进行,据此确保仲裁程序合法、公正,确保制作的仲裁法律文书详实、准确。 1、严格依法仲裁。仲裁机构要严格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仲裁权。在审理程序上,要依据仲裁程序的特点规定合理、合法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制度上没有规定的,则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在仲裁案件实体处理上,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严格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规定,做到适用事实认定恰当、法律关系认定准确。另外,仲裁机构要在案件的受理上进行严格审查,防止虚假仲裁情况的出现。 2、强化仲裁法律文书质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或作出的裁决主文不清,必然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导致司法审查作出不予执行或撤销裁定,故有必要不断提升仲裁法律文书质量:一、强化仲裁案件事实的认定。在适用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下,详细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准确揭示案件的法律关系。二、裁决主文认定明确。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尤其是对有给付内容的裁决,要明确给付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时间等具体要素,防止仲裁裁决出现不具执行力、无法执行的情况。 3、 提升仲裁人员素质。加强仲裁人员的培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选任仲裁员的条件作了规定,规定仲裁员必须公道正派且具备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等条件,但这是仲裁员的准入条件,仲裁员一旦被聘用为后,仲裁机构加强对仲裁人员的培训必不可少。仲裁员素质提高才能保证仲裁程序兼顾司法审查程序,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合法,确保仲裁法律文书质量的提高。 (二)仲裁和司法审查机制的衔接 在具体审查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司法审查与仲裁裁决工作衔接的机制,促进司法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1、建立案件通报交流机制。包括事前、事中、事后通报:一、事前通报,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到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之前,法院与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及所涉司法审查案件的通报。这主要针对一些群体性纠纷、矛盾激化案件等事关社会稳定的案件和法律关系疑难复杂的案件,仲裁机构一旦作出裁决,虽然案件还未进入司法审查阶段,仲裁庭也要及时与法院进行通报、交流,要求早准备,早介入,防患于未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二、事中通报。仲裁案件进入审查程序后,法院要就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审查中不明确的情况及案件审查处理结果等,及时与仲裁机构进行交流。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或矛盾纠纷激化的案件要作到个案通报、交流,在司法审查裁定作出前,做到由审查法官与仲裁合议庭进行事先沟通,充分听取意见。三、事后通报。案件司法审查结论作出后,法院应与仲裁机构对个案或批量案件进行沟通,共同分析仲裁及司审查之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总结经验。为此,双方应建立裁、审、执定期沟通工作机制,可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进行,也可直接以内部文件交流的形式展开,促进沟通、交流工作机制的顺畅。 2、建立仲裁案件移交审查机制。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缺失,有必要由法院与仲裁机构建立仲裁案件移送司法审查协助机制,可规定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或撤销申请的,法院应当将申请书同时寄送给作出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案卷移送审查法院。从而促使仲裁案卷移送主动、及时,确保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 3、建立仲裁人员参与司法审查程序机制。涉仲裁司审查时,有必要通知仲裁人员直接参加审查过程。对涉及程序性问题的审查,被申请人主要认为仲裁庭在程序上处理违法,这就有必要听取仲裁员、仲裁合议庭的陈述意见,通知其参加审查程序。对涉及仲裁实体性问题审查,同样,也应在相关问题上听取其处理意见及理由,而通知其参加审查程序,无疑是最好的方式。 (三)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仲裁司法审查的完善最终应当体现在制度层面,据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司法审查的程序。针对现行仲裁司法审查未完全摒弃实体审查的特点,建议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的审查采用一审庭审方式进行。理由有:一、采取听证方式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缺乏法律依据。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为查明事实、公正合理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公开由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我国现行法律只对立法、行政程序规定了听证程序,而对司法程序中采取听证程序没有相应规定。二、庭审程序系一规范、成熟的程序,对证据制度、庭审规则的适用均有严格的规定,可以排除实务中对证据制度适用等问题的疑惑,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查明,这也回应实务中对不予执行仲裁、撤销仲裁的审查事实上均采用庭审方式进行的做法。 2、建立司法审查救济制度。“有权利就有救济”,针对对司法审查裁定无法救济的情况,有必要作出救济规定:一、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起复议的权利。但对裁定驳回不予仲裁裁决的案件,则不允许被执行人提起复议。这种设计主要考虑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同时,尽量限制对仲裁裁决采取更多的司法审级。二、对撤销申请仲裁裁决也可采取相似的制度设计,即经司法审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复议,而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则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起复议,以充分保障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规定了救济途径,这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符。 3、健全司法审查的处理方式。针对不予执行仲裁及撤销仲裁审查处理方式机械的特点,创设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仲裁裁决部分撤销制度。即在不予执行仲裁审查中,对仲裁裁决只是部分认定案件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有误,其余部分认定清楚、正确,而且完全可以分开处理的情况,增加可裁定对仲裁裁决部分内容不予执行,而对其余认定清楚、合法的,仍可裁定准予执行的制度。同样,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也应对仲裁裁决可否部分撤销或全部撤销情形作细致的考察,吸收我国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而撤销超裁部分这一规定,扩大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将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当、处理结果部分有误的情形,纳入仲裁审查后可予单独撤销的范围。明确上述处理方式,可改变“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机械做法,回应司法审查实务的需求,可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裁决内容的安定,也利于仲裁案件矛盾纠纷的全部或部分及早化解。 4、扩大司法审查的权限及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将违背公共利益行为规定为可由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的内容,其他情形如违反法定仲裁程序等则均应由当事人提出。但在不予执行审查及执行实务中,存在着仲裁裁决虽非涉公共利益的违背,而是损害案外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或仲裁程序违法等不能执行或不应执行,但被执行人并未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有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故意逃避执行)的情形,对此,应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扩大法院在最后一道司法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权限,将仲裁裁决程序及实体裁决违法或不当导致的不能执行及不应执行的情形均纳入其审查范围。同时,该制度设计应考虑私权的特性,把握依职权审查的谦抑性原则,在被申请人不能或不愿主动提起审查申请的前提下,才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这样,确保司法审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开展,也切实维护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5、理顺二种司法审查的关系。我国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基本等同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据此,应结合现行司法审查中导致的效率及阻碍执行问题,对二种审查制度的关系进一步予以明确:一、明确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审查的并存。回应理论及实务界一些要求将不予执行归并入撤销仲裁审查的呼声,强调不予执行审查制度的独立价值,尤其是当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又不申请撤销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没有不予执行的制度,就会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得以执行。二、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应当由被申请人作出排他性选择。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正已将二种司法审查的条件基本等同,故被申请人对二种司法审查完全可以作出选择,而被申请人选择其一司法审查后,均应排除其再启动另一种司法审查程序。这可保证司法审查和执行的效率,有效防止被申请人故意阻扰执行情形的发生。 结 语 我国2012年8月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仲裁不予执行条件基本等同于撤销仲裁的审查条件6,这正是强化对仲裁支持的体现。但对仲裁的支持,也应体现在对仲裁司法审查支持的加强: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丰富审查处理方式、确保裁执兼顾等等。据此,我们更期待仲裁法的修订,以在法律层面上对涉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作出系统、细致的规定,以回应仲裁司法审查实务中的迫切需求。 1 从笔者所在的中院受理情况看,2009年至2011年底,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只有4件,数量均极少。 2据资料反映,2000年,我国仲裁机构共160家,受理案件总数9577件,到2010年,全国202家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增长到78923件,到2011年,全国各地仲裁委受理的仲裁案件数又增长到88473件,增长为12.1%3。 3 叶永禄:《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载《法学论坛》 4 如金华市辖区内的义乌市、永康市均设立了仲裁分会。 5 据最高院相关部门负责人透露,全国法院涉及仲裁执行程序的,2007年的受理量为73983件,2010年则为111591件。见《法制日报》 6 增加了程序性审查的色彩,这也是支持与协助仲裁加强的表现,这无疑是符合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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